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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彭家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王金花,彭家林,郜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王炳东。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原审被告彭家林。原审被告郜远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王金花、原审被告彭家林、郜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16时35分许,彭家林驾驶蒙K×××××号重型货车沿30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富阳市大青方家井红蒋门地方,与前方由杨宇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左侧停着的由郜远东驾驶的豫R×××××号/豫R×××××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0594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彭家林操作不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王金花所有的浙A×××××号轿车受损,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受损金额为10000元。另查明,蒙K×××××号车辆在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豫R×××××号/豫R×××××号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三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王金花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吴中支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赔偿损失10000元;2.不足部分由彭家林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浙A×××××号车辆的相对方即蒙K×××××号车已在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豫R×××××号/豫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王金花要求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该院认定人保吴中支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金花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王金花的实际总损失10000元并未超出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146200元(人保吴中支公司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人保南阳分公司两份无责责任限额12100元×2),故在人保吴中支公司赔偿8344.73元(10000×122000÷146200)、人保南阳分公司赔偿1655.27元(10000×(12100×2)÷146200)后,其余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彭家林、人保吴中支公司、郜远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花财产损失834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花财产损失1655.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家林负担。宣判后,人保吴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分项赔付有利于降低赔付的不确定性,能够有效地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有序运行,而且也将对交强险的公益性、社会性价值造成冲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金花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做判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请予维持。三原审被告均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其中彭家林负事故全责,郜远东无责。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两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人保吴中支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有责、无责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王金花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吴中支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