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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定佳与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林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定佳,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盛云科技有限公司,林建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钟定佳,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林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莫文伟。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胡瑞。被告:林建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钟定佳诉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林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凌宇、代理审判员周家虎、人民陪审员彭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定佳诉称:第一被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是绵阳长虹国际城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商,第二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从第一被告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智能化工程预埋、布线布管施工业务,第三被告林建辉又从第二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分包了上述业务,原告等人受雇于第三被告具体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第三被告林建辉向原告书写了金额为6400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拒不向我们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工资6400元,被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盛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在绵阳长虹国际城负责弱电技术项目,在施工中该公司将弱电技术项目中的智能化工程预留预埋、布线布管项目分包给本案的第二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又将该项目再次分包给其他自然人,最终本案第三被告林建辉成为智能化工程预留预埋、布线布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林建辉又雇请了原告钟定佳等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林建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4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该工资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虹信软件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告林建辉书写的欠条、长虹国际城一期南智能化工程抢工日报、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盛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认定。二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所有分包工程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从第二被告处分包工程的其他自然人身份等信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被告林建辉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是按照要求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林建辉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为绵阳长虹国际城的总承包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予以抗辩,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为绵阳长虹国际城的总承包方,因此其从事绵阳国际城弱电技术的项目应视为从总承包方处分包取得。被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公司将弱电技术项目中的智能化工程预留预埋、布线布管项目再次分包给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又擅自将该项目再分包给其他人,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分包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导致两公司减弱了对该项目的监控力度,从而第三被告林建辉在没有任何用工资质的情况下获得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权并长期拖欠工人工资,二被告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二被告公司与被告林建辉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定佳工资6400元,被告四川虹信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盛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人民陪审员  彭 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