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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郑锡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郑锡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锡文,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郑喜青(兄弟关系),男,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码津G788**的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9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苗志伟驾驶豫JZW6**车辆沿储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遇原告郑锡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泽润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苗志伟、郑锡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津G788**车辆车损为32240元,豫JZW6**车辆车损为57920元;同时,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32240元、施救费800元、定损费1600元、拆解费3200元,豫JZW6**车辆支付维修费57900元、施救费800元、定损费2800元、拆解费5800元。2013年4月10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锡文赔付案外人苗志伟各项费用计147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综合本车(津G788**车辆)、第三者车辆(豫JZW6**车辆)实际损失以及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外,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57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锡文保险赔偿款5057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50570元,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上诉人通过合理的定损结合市场价格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0000元,三者车损失为25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280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锡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锡文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但就该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