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胜利与被上诉人狄帅涛、第三人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利,狄帅涛,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管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胜利,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帅涛,住河南省。第三人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士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胡胜利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胡胜利上诉称:胡胜利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理由为:1、胡胜利与父亲胡启周不在一起居住,胡启周已73岁,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向胡胜利送达的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由胡胜利父亲胡启周签收,送达程序不合法,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即使胡胜利的父亲当时签收了法律文书,胡胜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也不超过法定时限,因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向胡胜利父亲送达的起诉书与胡胜利于2013年5月7日收到的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书不一致,第一份起诉书中的第二被告是“河南省扶沟县机械有限公司”,而第二份起诉书中的第二被告是“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是以第二份起诉书确定诉讼参与人的,胡胜利在2013年5月7日收到第二份起诉书后,5月10日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请求撤销(2013)柘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狄帅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审向胡胜利的父亲送达起诉书副本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2013年3月4日原审法院到河南省扶沟县胡胜利家向胡胜利送达起诉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胡胜利不在家,原审法院对胡胜利的父亲进行了询问,其父胡启周承认与胡胜利同住,原审法院遂将起诉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交给胡启周,由胡启周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代为签收,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对胡启周的询问笔录和胡启周签字的送达回证为证,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胡胜利称其与其父不同住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胡胜利提交管辖权异议是否超期问题。胡胜利在二审中提交了内容不一致的两份起诉书,其中一份第二被告是河南省扶沟县机械有限公司,胡胜利主张该份起诉书是原审法院向其父亲送达的,另一份第二被告是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胡胜利主张是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向其邮寄送达的,并提交信封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审卷第2页所附起诉书第二被告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则胡胜利的答辩期应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该份起诉书副本之日起计算,胡胜利于2013年5月7日收到该份起诉书,同年5月10日提交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以胡胜利的申请超期为由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妥。3、关于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狄帅涛以河南光明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胡胜利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经双方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主张权利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约定中的“主张权利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提起诉讼的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约定,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胡胜利要求移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召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