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平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平,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唐韵初,巫世杰,吴双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平,曾用名王裕平,男,汉族,农民,广西全州县人,住全州县××村委本子××村××号。委托代理人陶政清,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开。委托代理人李华俭,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正平。委托代理人李华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韵初,男,汉族,住桂林市××区××村委××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巫世杰,男,汉族,住桂林市××区××办事处桂林市××水泥厂××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双才,男,汉族,住桂林市××区××沙河××号。上诉人王玉平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唐韵初、巫世杰、吴双才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9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陶政清,被上诉人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俭,被上诉人唐韵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上诉人告唐韵初、巫世杰、吴双才三人签订一份《合伙经营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协议》,合伙承包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一条生产线,生产经营矿粉和粉煤灰。2012年1月7日,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发函确认与被上诉人告唐韵初、巫世杰、吴双才的承包关系。同时还确认自2012年2月起每月交纳承包金50000元,之前的不再补交,三被上诉人告在承包期内购买原材料及销售等事宜可加盖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春节后,上诉人原告经人介绍到三被上诉人告处打工,并被按排在粉磨站内做铲车工和磨机工,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月工资为铲车工2000元,磨机工1600元,月工资视出勤情况有所增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12日晚上约22点30分左右,上诉人原告在磨机内清理结垢物时,被突然掉落的结垢物砸中。上诉人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2012年7月25日,上诉人原告经鉴定为(1)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000元,住院期间,三被上诉人告垫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加社会保险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到被告承包经营的生产场所工作,被安排在粉磨站内做铲车工和磨机工,工作时间“三班倒”,月工资为铲车工2000元,磨机工1600元,月工资视情况有所增减。因原告具备固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索赔,系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平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损害就应按劳动争议来调处的裁定纯属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首先,主体不同。上诉人上班劳动的地方是被上诉人唐韵初、巫世杰、吴双才三人合伙承包被上诉人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一条生产线,分别为生产加工矿粉和粉煤灰。虽然三被上诉人在对外销售等经营业务中可以加盖被上诉人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从事活动,。但不代表就是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用工行为。月工资增减是要依出勤工作情况而定,期限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各种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据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与法定的企业用工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也不符合《劳动法》中的企业用工权的主体用工。其次,劳动者主体不同。被上诉人承包的一条生产线如同包工头承包工程一样由个人挂靠企业承包,对外招用雇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时的情形就属这类。二、上诉人属从事雇员活动受到损害,应属于雇员受损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审理。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受害伤时是在帮助被上诉人的磨机内清理结垢物时,被突然掉落的结垢物砸伤的。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法律是采用了有利于保护雇员权益原则。3、被上诉人要让上诉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必须提供给上诉人安全环境和完善的防范设施等,以保障不受损害,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的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且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答辩称: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是承包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线,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唐韵初开庭答辩称:本案应由劳动部门鉴定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平作为被上诉人唐韵初、巫世杰、吴双才三人合伙承包被上诉人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的雇工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灵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