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3号。负责人董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的委托代理人苏祥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1月4日21时许,严明军持已注销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驾驶苏GP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瀛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沿瀛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苏G166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处理,因造成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严明军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2320700001779,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30元(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严明军系无证驾驶,拒绝赔偿。原告因伤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七个月误工费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1时左右,严明军持已注销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驾驶苏GP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瀛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瀛洲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北侧,该车前部与沿瀛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左转弯掉头李芳驾驶苏G166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芳受伤,两车损坏。因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查清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2013年1月2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连公交证字(2013)Z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并经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052.92元。2013年4月2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左足部挫伤。行左胫骨髓内钉、左腓骨钢板螺钉、右内踝螺钉内固定术,需补偿后续医疗手术费用壹万元。2、被鉴定人李芳含二次手术时间的误工期限自伤起柒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艾莱依连云港营销中心职工。原告驾驶车辆经定损为650元,其中残值50元。李明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定损单、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形。故原告李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李明军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原告另行依法主张。原告李芳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依法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360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25天为750元、营养费计算3个月为1800元、误工费计算7个月为17311元、护理费计算3.5天8656元、今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368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36867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