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袁佳能、陈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袁佳能,陈柏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92号。代表人:张仙中。委托代理人:钱晶。被告:袁佳能。被告:陈柏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袁佳能、陈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进行宣判。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佳能、陈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袁佳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6月7日,被告陈柏祥与原告签订了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袁佳能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陈柏祥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袁佳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45993.71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2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佳能承担;3、被告陈柏祥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佳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8848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27‰计算)。原告泰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2、放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柏祥对被告袁佳能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袁佳能、陈柏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泰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袁佳能、陈柏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袁佳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佳能向原告泰隆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18‰,逾期月利率为18.27‰。同日,被告陈柏祥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柏祥为被告袁佳能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在原告泰隆银行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5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依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011年6月9日,原告泰隆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袁佳能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4006.4元,逾期后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佳能与原告泰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佳能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袁佳能尚未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未支付利息28848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柏祥为被告袁佳能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佳能所负债务发生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数额在最高担保债权额限度内,被告陈柏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袁佳能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陈柏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佳能、陈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佳能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8848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8.2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柏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袁佳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