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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逃耀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吴耀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庭,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永顺公司)诉被告吴耀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亮、罗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源永顺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因在金牛旭阳施工,工程名称为金牛旭阳二十万吨甲醇项目,由原告向其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砼。同时约定了不同种强度等级的砼的单价、运费、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被告所需要的各种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给付款项。被告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3,287.5立方米,价值金额为1,113,915.5元,被告已付款757,120元,尚欠356,795.5元未给付,该欠款数额已于2011年6月11日经过了被告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给付拖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56,79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耀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算单5张(被告共使用原告公司各种标号混凝土的总价款为1,113,915.5元)及工程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还欠原告356,795.5元;3、原、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函2份,确认在2011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406,795.5元,后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付了5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356,795.5元。被告吴耀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砼,并约定了不同种强度等级的砼的单价、运费、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合同履行地为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被告所需要的各种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给付款项。被告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3287.5立方米,价值金额为111,3915.5元,被告已付款757,12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被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356,795.5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拖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吴耀庭于2011年6月11日对拖欠的混凝土款予以确认,仍欠原告356,795.5元混凝土款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耀庭支付拖欠混凝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耀庭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耀庭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京源永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56,7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吴耀庭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