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诉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长兵与被申请人南京大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长兵,南京大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松,朱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诉保字第33号申请人胡长兵,男。被申请人南京大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高松。被申请人朱梅华。申请人胡长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南京大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松、朱梅华的财产6500000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长兵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南京大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南京金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松、朱梅华的财产6500000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珊ሀሞበተኤኪኬኮወዸጂጒ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