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丁家明与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明,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丁家明,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峰,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韶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家明诉被告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家毅,被告沈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沈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胡庄组黄道福门口处,倒车时碾压行人原告丁家明,致丁家明受伤。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沈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峰为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0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沈峰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沈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胡庄组黄道福门口处,倒车时碾压行人原告丁家明,致丁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82013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家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家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口伤伴皮肤坏死。对症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7128.91元(含事故当天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轮椅车费用,其中被告沈峰垫付18958.17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关节僵硬致患踝关节功能障碍;2、患者骨折严重,易出现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届时需进一步治疗;3、加强患肢膝踝关节功能锻炼;4、绝对不负重三月,三月后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能否负重;5、加强卧床护理及营养,预防深静脉血栓、褥疮及心脑血管并发症;6、右短腿支具外固定6周,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7、随诊。2013年6月1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319号《关于对丁家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丁家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膝、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物(交锁髓内钉及钢板)取出手术共需费用壹万伍仟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三期评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丁家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6月19日,六安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丁家明一直在我公司从事摄像师工作,月工资标准3500元。自2013年1月27日发生车祸以后,工资停发;被告沈峰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峰,并以被告沈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峰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家明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家明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峰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丁家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丁家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丁家明为城镇居民,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56天(住院36天+二次手术住院2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8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二次手术住院2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7.8元/天计算11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二次手术住院20天),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87.8元/天计算20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二次手术住院2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丁家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7128.9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计54848.91元;护理费9658元(87.8元/天×110天),误工费17560元(87.8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74666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家明护理费等损失74666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848.91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沈峰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峰赔偿给原告丁家明鉴定费损失1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家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家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4666元,合计84666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己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丁家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损失44848.91元。四、驳回原告丁家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