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与丁××、叶×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丁××。被告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曹×。原告李××诉被告丁××、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丁××、叶×,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丁××驾驶被告叶×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南往东右转进入金某某时,与沿金某某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已完成手术暂时出院,已产生医疗费45338.25元,但仍未痊愈,内固定钢板需一年再予拆除。故诉请判令:1.被告丁××、叶×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45338.2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5338.2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公司,平安××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应按照实际票据核算,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被告丁××、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是驾驶员,叶×是车主,双方是夫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3时05分许,被告丁××驾车沿萧山区工人路某某往东右转进入金某某时,与沿金某某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骑行的原告李××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包括拐杖、轮椅费,因有医嘱相印证,且与原告伤情相符,故予以认定)共计45228.25元,其中包括被告丁××垫付的18000元。因此,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7228.25元。被告丁××另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524.88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轮椅拐杖发票及被告叶×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72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交纳467元,由李××负担187元,丁××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