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欧罗巴家具厂,翻墙入内到该厂房车间二楼,采用撬挖该厂房车间墙壁上已经安装好未使用的开关插座后拉出电线或直接将该墙壁内的已布置的电线拉出等方式共盗走规格为2.5平方的电线约3000米(价值人民币5966.36元),并在盗窃过程中损坏该规格电线约300米(价值人民币596.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盗窃劣迹,且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979元,返还被害单位苍南县灵溪镇欧罗巴家具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