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振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振超,男,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振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范振超醉酒后驾驶豫S569**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朱店街路段,与同向丁志强驾驶的豫SBD2**轻型厢式货车相撞。2013年7月21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范振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1。2013年7月24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丁志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振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丁志强、霍同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振超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振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振超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善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