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王某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超、关太山(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甲之母)。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翠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关太山,被告张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经被告张某甲表哥刘某介绍相识,原告前两次付给被告彩礼八万元,双方商定××××年××月初六举行婚礼,婚礼头天经被告索要原告再次给付被告方彩礼款一万元。婚礼当天,被告张某甲索要上车礼一千元。原、被告举办婚礼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2012年腊月26日被告张某甲回到原告家中,2013年正月初三原告回娘家后再没有回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9万元彩礼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年××月初六举办婚礼,双方没有任何矛盾,现不知原因原告突然提出分手,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李某同居一年半之久,且被告张某甲没有过错。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甲的嫁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7日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李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户口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10年12月20日至××××年××月××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记录。婚姻登记员签名:陈飞2013年5月17日(加盖单位印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应返还彩礼。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刘某证明:证人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媒人,与被告张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方分三次分别送了4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给被告方送了80000元彩礼,另外还有端酒钱2000元,压箱礼2000元,上车礼1000元,共计85000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已经给原告李某带回300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初六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有一年的时间开始闹矛盾。另外送彩礼时李其忠也在场。3、2013年4月26日李其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李其忠证明:送彩礼时证人在场,第一次送了40000元,第二次送了30000元,第三次送了10000元,其他的不清楚。证据2、3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方接受原告方彩礼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退还彩礼款的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应全部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当庭陈述与证言相矛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情况。2、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张XX证明:证人听人说过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生气吵架的事,但不知道原因。原、被告结婚后对其经济来往不了解。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情况和原告诉称基本吻合。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包括34寸创维电视、美菱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四组合沙发、老板椅、四组合柜各一套、写字台、大桌子各一张、大小椅子各八把、四床被子。对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提交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行政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刘某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介绍人,也是原、被告两家婚事的经手人,对本案事实情况应比较了解,且被告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在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时均在场,其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个人财产财产清单一份,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与张某甲经刘某介绍于2010年腊月相识,××××年××月初六双方举办婚礼。原告方分三次分别送给被告方彩礼款4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另外还有压箱礼20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1000元,三身红5000元。李某与张某甲举办婚礼时,被告张某甲给原告李某带去所给付的部分彩礼款3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34寸创维电视、美菱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四组合沙发、老板椅、四组合柜各一套、写字台、大桌子各一张、大小椅子各八把、四床被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9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83000元,此事实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举办婚礼时,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带去部分彩礼款3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实际为53000元。另外端酒钱2000元,系长辈对晚辈所行礼节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三身红5000元系为结婚需要,男方给女方置办结婚所用衣服花费,且李某于张某甲确已举行婚礼,且为举行婚礼准备了衣物,此款不属于彩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收原告的现金应退还给原告。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已举办婚礼,其同居生活虽已一年有余,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自举办婚礼后有外出打工情形,在一块实际生活时间不长,被告所收的彩礼款可酌情退还,以退还15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退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确认部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708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