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杜某。被告辛某。原告杜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瑞红、人民陪审员李攀登共同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辛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某及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遭受被告子女的殴打致伤,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提起第一离婚诉讼,被判决不���离婚。现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辛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被告带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9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崂王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盖有三间平房,原告还帮助被告之子上大学、被告之女结婚、生育孩子共花费6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庭审中辩称,该三间平房是其儿子建造,与原、被告无关,儿子上大学及女儿出嫁的花费并未花费6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三间平房未办理产权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能珍惜机会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良好的改善,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婚后建造的三间平房。庭审中,被告陈述该三间平房系其儿子建造而成,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三间平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对于��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为被告的子女花费6万元的问题。被告对该笔花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该笔花费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花费形成对外之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经济帮助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自有住房,又无固定工作收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经济帮助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经济帮助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