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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光允与江龙龙、江全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李光允。被告江龙龙。被告江全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允与被告江龙龙、江全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允,被告江龙龙的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允诉称,被告江龙龙系被告江全世之子。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5月12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12年1月25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11日,如超期按借款总额的10%每天支付违约金。现此款分别超期14个月、12个月、9个多月,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江龙龙始终躲着不见,被告江全世以无款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龙龙、江全世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江龙龙、江全世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江龙龙、江全世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龙龙辩称,对向李光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江龙龙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被告江全世辩称,本案被告江全世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江龙龙。被告江全世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右侧签字,只是对被告江龙龙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无论最终确定借款本金是多少,江全世均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江龙龙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光允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5日;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李光允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每超出还款期限一天借款人按借款总额5%逐天递增支付滞纳金。被告江龙龙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李光允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并约定每超出还款期限一天借款人按借款总额10%逐天递增支付滞纳金。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龙龙索要未果,遂向江龙龙之父被告江全世索要借款,2013年春节前,被告江全世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由江全世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右侧签字、捺印。后原告索要其他借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江龙龙称,其通过银行向原告李光允的农行卡账户(账户为62×××11)存款的方式向其偿还过借款,经本院查询及原被告确认,被告江龙龙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一支行的自动存款机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农行卡存款2600元;于2012年6月22日向存入3000元;于2012年7月22日存入36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存入25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存入3000元。江龙龙还于2012年5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龙山分理处向原告农行卡存入2000元,以上共计16700元。原告对存入的款项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江龙龙应提交证据证实是其存入的,并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龙龙发生过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江龙龙5万元的购车款,其存入的款项是因其未交付汽车退还的部分购车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光允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收据各3份,及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龙龙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龙龙已向原告农行账户存入167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江龙龙无直接证据证实是其存入的款项,但其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的农行卡账户及存款的具体银行地点,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否认系被告存入,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足以认定该笔款项是江龙龙存入原告账户中的。原告认可被告之父江全世已偿还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12000元中的本金2000元,该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被告江龙龙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6日借款12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元);2012年2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12日借款20000元。依据被告江龙龙存入借款的时间及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可以计算出江龙龙已清偿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已偿还2012年2月22日的借款10000元中的本金及违约金4020.15,尚欠借款本金5979.85元;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未偿还(详见计算明细)。对于江龙龙已偿还的借款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扣除。关于被告江全世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最初的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江龙龙,原告在向江龙龙索要借款过程中,因原告未找到江龙龙,遂向其父江全世索要借款,江全世考虑到其与江龙龙之间的父子关系及江龙龙对外的举债行为,在原告借据的借款人栏的右侧签字捺印。本院综合分析江全世的签字位置及江全世的当庭抗辩意见及本案的其他案情,认定江全世的签字捺印行为,系对江龙龙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江全世签字是确认与江龙龙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全世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全世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龙龙偿付原告李光允借款5979.85元及以5979.8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江龙龙偿付原告李光允借款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由被告江龙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光允对被告江全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光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江龙龙负担450元,由原告李光允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