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姜建波与王旭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波,王旭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姜建波。被告:王旭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代表人:陆雅芬。原告姜建波诉被告王旭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鑫、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波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旭鑫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大学金沙港生活区十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鑫负全责。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姜建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证据2、定损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经过自己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证据3、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受损车辆登记车主是原告。被告王旭鑫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浙A×××××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王旭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姜建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本院认为真实有效,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旭鑫、人保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驾驶浙A×××××车辆与被告王旭鑫驾驶的浙A×××××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大学金沙港生活区十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通过杭州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通和服务点签订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王旭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25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2500元。另查明,王旭鑫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姜建波所有的浙A×××××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复金额为25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王旭鑫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其再要求被告王旭鑫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建波支付车辆修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旭鑫负担。原告姜建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旭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70619816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