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先杰与金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54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先杰。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钢,系深圳市罗湖区××火锅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某,系深圳市罗湖区××火锅店员工。上诉人梁先杰为与被上诉人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梁先杰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4日的《送货单》,用于证明金钢经营的餐厅收到梁先杰蔬菜等食材但未付货款的事实。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谢某”或“向某”。金钢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称其曾系金钢经营的火锅店的员工,在2012年4月16日至6月31日在火锅店任厨房主管,并负责厨房货物,包括验收了梁先杰提供的蔬菜、部分肉类等食材;梁先杰开具送货单,并书写货品名称、数量、单价,证人按货品数量、质量标准,核对无误后就在送货单上签名,涉案送货单上的签名是证人所签;火锅店在证人离职时仍未结清梁先杰的货款。三、梁先杰申请法院调查金钢经营的火锅店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证人谢某曾系火锅店员工身份。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向金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责令金钢提交相应《工资表》。金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火锅店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并无证人谢某的名字。四、深圳市罗湖区××火锅店为个体经营,金钢为该餐厅的负责人。梁先杰诉请法院判令:金钢支付其货款2992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涉案送货单上亦没有火锅店的印章或金钢签名,且梁先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证人谢某代火锅店收取,因此,梁先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梁先杰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金钢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先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由梁先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先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金钢支付梁先杰货款2992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钢承担。其理由为:梁先杰从2012年5月起到2012年7月止,向金钢投资的“深圳市罗湖区××火锅店”供应食材,累计货款29924元。因金钢一直拖欠货款,梁先杰只好诉至法院。一、一审审理时,梁先杰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庭审时,梁先杰提供了谢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了金钢经营的火锅店收取梁先杰的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二、本案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判令金钢支付拖欠货款。梁先杰经营的是小本买卖,每次为金钢提供食材的金额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这种小额交易金钢不肯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梁先杰交付货物后,由金钢指定的收货人对货物的品种、数量签字认可,金钢从不在收货单上盖章,金钢更不在收货单上签字,但金钢指定的收货人的收货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收的货物也由金钢经营使用,因此应由金钢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金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先杰据以证明其与金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送货单》,无金钢签名或其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火锅店加盖公章,梁先杰亦无法证明签收人“谢某”或“向某”系金钢火锅店的员工,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梁先杰与金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梁先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梁先杰认为金钢确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骗取其货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由上诉人梁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