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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曲建英、唐山阳光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曲建英;唐山阳光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王彩云,女,1955年1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向斌(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建英,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阳光医院。地址唐山市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曹秀文。原告王彩云诉被告曲建英、被告唐山阳光医院民间借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31日期间内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1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均遭拒,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建英辩称,法院应驳回三原告的对被告曲建英的诉讼请求。一、尽管三原告提供的是借据,但通过借据体现的内容及本案的事实,三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向医院的入股款,而非借给被告曲建英的款项。医院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即使偿还借款也与被曲建英无关,是入股就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医院自开始经营到被停止校验收回职业许可证,共拖欠医院转让款、房租、广告费等30余万元。三原告应对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曲建英同样也是合伙人,唐山阳光医院不属于被告曲建英个人所有。三原告未将唐山阳光医院转让给被告曲建英个人,其起诉被告曲建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由来,事实是当初是第五医院的徐院长同意匿名加入医院,并同意由其给付三原告入股款,因其不方便露面,在借据上载明由被告曲建英代表新的经营者偿还三原告的入股款。而不由被告曲建英个人偿还。后因原告冯立军将徐院长打算入伙的消息外泄,导致徐院长未实际入伙,该医院因医疗设施不合格,被卫生局停止校验,从未有过新的经营者,因此原告应待该医院出现新的可经营者后可另行起诉,此次起诉,属于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唐山阳光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彩云出资10万元,许向斌出资4万元,冯立军出资4.5万元,曲建英出资10万元成立了唐山阳光医院。2011年6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根据2011年6月3日唐山阳光医院股东会议达成的《备忘录》,股东王彩云自愿撤出原投入的全部股金100000元人民币,由于医院暂无力支付此项资金,经商定,改用债务形式偿还,由曲建英代表新经营者分期支付,从2011年9月开始逐月偿还,至2012年4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后,原告与被告唐山阳光医院达成关于自愿撤出股权的说明一份,“根据2011年6月3日唐山阳光医院股东会议达成的《备忘录》,股东王彩云、许向斌、冯立军自愿撤出原投入的全部股金,经商定,撤出股金所需资金由曲建英代表新经营者以债务分期偿还(各自的股金数额偿还期限在借据中表明)。从签订借据之日起,王彩云、冯立军、许向斌不再行使唐山阳光医院股东的权利,不再履行唐山阳光医院股东的义务,不再承担唐山阳光医院的债权、债务,不再介入唐山阳光医院的管理事宜”。另查明,唐山阳光医院于2011年10月23日被唐山市卫生局暂缓校验。2012年8月9日,该医院向卫生局办理歇业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收回,至今未再执业。唐山阳光医院备案登记法人为曹秀文,所有制形式为私人。原告主张投入股金以转化为债务形式,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曲建英辩称不应由其个人偿还债务,其仅代表新经营者签订借据,而新经营者实际并未出现,被告曲建英未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一份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建英等四人出资成立了唐山阳光医院后,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唐山阳光医院经营,约定股份转为债务形式偿还,被告曲建英承诺作为债务人偿还,被告阳光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建英、唐山阳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王彩云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