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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7)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张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夏季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份生女儿张某甲,2008年农历10月份生儿子张某乙。××××年××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和,性格各异,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有染。为了一家人团圆,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可被告丝毫没有悔改。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丽莹由原告抚养,儿子张世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夏季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2月2日生女儿张某甲,2008年农历10月12日生儿子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去不同的地方打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培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提供和好的机会和时间,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妥。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代理审判员  张秀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