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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第5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显麟,张雪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庞显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霖。原告庞显麟与被告张雪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庞显麟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显麟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雪霖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写借据,借据注明“今借到庞显麟,人民币(大写):贰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20000元整,限于2012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雪霖偿还原告庞显麟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雪霖负担。原告庞显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庞显麟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雪霖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张雪霖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庞显麟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雪霖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雪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显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庞显麟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霖立据欠原告庞显麟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依法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庞显麟要求被告张雪霖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霖偿还原告庞显麟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雪霖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