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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盘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盘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盘某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黄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吴某某、盘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吴某某、盘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且借款人吴某某、盘某某已联系不上。目前,吴某某、盘某某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796.36元,利息人民币5483.10元,本息共计48279.46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14日,日后利息另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玖拾陆元叁角陆分(¥42796.36元),利息人民币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壹角(¥5483.10元),本息共计肆万捌仟贰佰柒拾玖元肆角陆分(¥48279.46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14日,日后利息另计;2、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700元、邮寄费30元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某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6、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吴某某、盘某某、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XXX《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1.83‰。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5日将贷款金额50000元打入被告吴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吴某某签名确认。2011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其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能还款。至此,被告吴某某、盘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8279.46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2796.36元,利息人民币5483.10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送达邮寄费30元,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三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XXX《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8279.46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2796.36元,利息人民币5483.10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自愿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盘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盘某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796.36元;二、被告吴某某、盘某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483.10元(利息计至2013年1月14日,之后利息另计);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盘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吴某某、盘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