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艾家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被告人胡霞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逃脱,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15弄1号B幢A8204室暂住房内容留姚某(绰号“阿军”)、陈梅吸食冰毒;2.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15弄1号B幢A8204室暂住房内容留姚某、“阿桥”吸食冰毒;3.2013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15弄1号B幢A8204室暂住房内容留姚某、陈梅以及吴某吸食冰毒。次日0时许,警方在该处抓获张某、胡霞和姚某、吴某,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只、锡纸2条、打火机1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禁毒规定,三次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物证:冰壶、锡纸、打火机;书证:扣押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胡霞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暂住于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15弄1号B幢A8204室,先后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5月8日下午、5月8日23时在暂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于2013年5月9日0时许,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只、锡纸2条、打火机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冰壶、锡纸、打火机,证明吸毒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2.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查扣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证人吴某、姚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被告人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及吴双彬、姚某吸食毒品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辨认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胡霞的供述,证明其先后三次在其所租住的暂住房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禁毒规定,三次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已查扣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只、锡纸2条、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