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春艳、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春艳,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仁,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朱春艳,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忠军,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姬长林,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忠康,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俊,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春艳、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刘忠仁,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朱春艳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朱春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8993.75元,及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春艳、朱忠军辩称:该笔借款以被告朱春艳名义所借,实际由被告朱忠康使用,原告对此知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款以被告朱春艳名义所贷,由被告朱忠康实际使用,原告知情;被告朱忠康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姬长林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朱春艳向原告下属的张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张集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并与其夫邢国锋一同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中签字。同日,张集信用社与被告朱春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张集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朱春艳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朱春艳向张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张集信用社与被告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张集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朱春艳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张集信用社于2012年4月17日将借款200000元划转至被告朱春艳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截至2013年7月4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12.0266‰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63458‰计算,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8863.84元,逾期利息8546.90元,合计37410.74元。扣减已偿还利息27780.59元,尚欠利息9630.15元。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张集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均经被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张集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朱春艳借用张集信用社款项,由被告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四被告作为一位正常、理性的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对合同风险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其既已选择签订借款合同,就要严格履行合同。四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伊始原告知晓以朱春艳名义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朱忠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原告在借款时是否明知的证明责任,依法应由借款合同相对人朱春艳承担,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直接将款项转入朱忠康账户,也无朱忠康向原告还款或还息的原始书证;且案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款项划转至被告朱春艳的存款账户,该款项已为朱春艳实际取得,至于由谁实际使用,是朱春艳对该款项使用权的自由处分行为。综上,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在被告朱春艳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2.026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契约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8993.75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30.15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63458‰计付;二、被告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忠军、姬长林、朱忠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朱春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让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