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中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川A433**号“庆铃”牌越野车由邛崃市往大邑县晋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晋原镇潘家街二段路口倒车时与一妇女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无人员伤亡,陈**当即赔偿了对方的损失。陈**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陈**驾驶证照片及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A433**号机动车照片、行驶证照片及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陈**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词,证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