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范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甲;郑某;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甲、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范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原系兰溪市华诺混泥土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份的某天傍晚,被告人陈某与货车驾驶员范某甲、郑某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范某甲、郑某将黄沙运至兰溪市华诺混泥土公司后,在卸黄沙时,故意不卸完,并趁地磅房收票人员潘某不在岗之际,将未卸完的价值人民币3010元黄沙从公司偷运出。后偷运出的黄沙被卖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沙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兰溪市华诺混泥土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范某甲已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范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范某乙、简某、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关于沙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范某甲、郑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