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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家胜灯饰(惠州)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9号原告:家胜灯饰(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家雄。委托代理人:陈国路,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青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金安。原告家胜灯饰(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家胜灯饰(惠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第四工业区l号,面积共为12175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作工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前两年为每月租金人民币50000元。租金每月l5日前付清,水电、卫生、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每月每平方5元。如被告逾期l天仍未缴清租金,原告有权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3个月,则视同被告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l0万元,该保证金如被告未到期退出、不交租等违约,则不退还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物业交付给被告,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从2012年7至l2月拖欠租金、水电费人民币211126.96元、1-8月的土地使用税26140元、工人左安云和周星的工资13611.98元及滞纳金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逾期3个月未缴清租金,《厂房租赁合同书》自动解除,且被告已经停业、遣散员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1、判令被告将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11126.96元及其滞纳金l0000元(从拖欠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支付清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税人民币2614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垫付工资人民币l3611.98元给原告;以上三项共260878.9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第四工业区一号的面积约为12175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工业用途;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以每两年为一个阶段来计算,第一阶段每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第二阶段每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2000元,第三阶段每年每月租金在第二阶段的基础上增加4%;双方签约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押金),合同期满后如被告不续租,原告一次性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当月租金,延期则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3个月未付租金则视同被告违约,超过3个月未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厂房土地面积为718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元(如税收标准调整,则以实际缴费金额收取),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该税款可由原告先交纳,再于每年底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税税款35935元,原告凭税务局开具的票据为结算依据;被告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缴交水电费、工商税收等一切政府有关费用;被告承租未到期退出,原告不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将被告承租的厂房交给其使用。被告在承租上述厂房期间,将其中部分厂房转租给了他人。起初,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因其自身经营不善而拖欠租金,其中7月份拖欠的租金是50000元,而原告向次承租人收了部分8月份和9月份的租金,因此被告拖欠的8月份和9月份的租金均是9801元。在被告欠租期间,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了2012年6月、7月、8月及9月的水费共计440元;扣除原告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电费,其替被告垫付了2012年6月的电费42217.84元、2012年7月的电费38083.83元、2012年8月的电费21366.33元及2012年9月的电费14416.96元。另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税。2012年9月20日,原告称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因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按照约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自2012年9月20日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厂房。被告没有签收该份通知。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以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和案外人惠州市惠城区金音郎音箱厂(以下简称“金音郎音箱厂”)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将被告承租的厂房出租给金音郎音箱厂,不包括被告承租后所使用的厂房,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每月52000元,第四年和第五年的租金每月54080元,以上租金中不包括被告所用场地按比例核算的租金6000元。此外,原告和金音郎音箱厂还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法院封存的被告现在所用场地,原告可按比例返租,法院解封后,原告就不再返租。之后,金音郎音箱厂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1月及12月的租金,每月均为44000元。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院(2012)惠城法执字第2087号案的执行余款约2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执行余款为准,同时查封了原告为本案保全作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第四工业区1号[证号:C2##7号,面积:3429.8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而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诉称于2012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因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三个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此外,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已将被告承租的厂房出租给了案外人金音郎音箱厂。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事实上从2012年10月起已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则计算至2012年9月底。因此,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为69602元(50000元+9801元+9801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需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滞纳金,但是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在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依法缴交有关的水电费,但是自被告拖欠租金后,其便没有缴纳2012年6月至9月的水电费,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费用,合计116524.96元。关于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承租厂房的土地使用税由其承担,原告先缴纳再向被告收取,每平方米5元,每年为35935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8月的土地使用税,有合理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土地使用税的具体金额为23956.67元(35935元÷12×8)。关于原告垫付的工资。对于这一款项,系原告自行请人来看管被告所承租的厂房而产生的费用,其诉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家胜灯饰(惠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69602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以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6日计至该租金付清之日止;以租金9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6日计至该租金付清之日止;以租金9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6日计至该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家胜灯饰(惠州)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人民币116524.96元。三、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家胜灯饰(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人民币23956.67元。四、驳回原告家胜灯饰(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735元,由被告惠州市铭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