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广才与陈延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才,陈延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姚广才。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陈延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国水。委托代理人渠步峰。原告姚广才与被告陈延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广才诉称:2012年10月29日18时20分左右,在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十九组地段,被告陈延群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和被告陈延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延群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23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应扣减基本工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延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陈延群驾驶其借用邻居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十九组地段时,与原告姚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姚广才跌倒受伤。姚广才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小指近节、远节指骨骨折。2012年10月31日,行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6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患指合理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诊;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术后14天门诊拆线。姚广才共花去医疗费10509.82元,陈延群垫付600元。姚广才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海霞护理,刘海霞为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10月30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广才、陈延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陈延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5月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广才因交通事故致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指远节指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小指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一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无需护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预估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以30日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7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姚广才花去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时,姚广才为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姚广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诉讼中,原告姚广才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05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833.6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广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赔偿应合理有据。陈延群借用其邻居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延群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姚广才和陈延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姚广才主张医疗费105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鉴定费2280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姚广才主张误工费1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姚广才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其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7500元。原告姚广才主张护理费1833.69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16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00.91元(16天×29677元/365天)。原告姚广才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姚广才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一般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减少讼累,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该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姚广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09.82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00.91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7502.73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91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100.9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合计6121.82元,由被告陈延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73.09元。陈延群已垫付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陈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姚广才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广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9100.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汇入本院帐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二、被告陈延群赔偿原告姚广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73.09元,扣减陈延群已垫付的600元,陈延群尚应赔偿3073.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陈延群汇入本院帐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被告保险公司、陈延群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姚广才负担393元,被告陈延群负担2087元(被告陈延群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姚广才代垫,被告陈延群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姚广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颜永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