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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景春、宋珍等与杨晓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春,宋珍,于丽丽,刘某,杨晓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刘景春(死者刘柏成之父),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宋珍(死者刘柏成之母),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于丽丽(死者刘柏成之妻),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刘某(死者刘柏成之女),女,200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于丽丽,原告刘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四委托代理人付伟生,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永,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在天津河西监狱服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负责人魏晓慧,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景春、原告宋珍、原告于丽丽、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晓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春、宋珍、于丽丽、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伟生,被告杨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杨晓永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静线扬水站路口,未按规定左转弯,与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柏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柏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1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27.5元、医疗费55780元、护理费450元、尸检费1400元、丧葬费2323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725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殡葬服务费6000。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现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9时40分许,杨晓永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静线扬水站路口,未按规定左转弯,与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柏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柏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指定在天津市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抢救治疗2天,因颅脑损伤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由此产生医疗费57073.96元、输血费805元,共计57878.96元。原告提交该居住地龙江县公安局及居住地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刘景春、原告宋珍系死者刘柏成的父母,共生育刘柏成、其姐刘金贺两人;死者刘柏成系原告刘某之父,与其妻于丽丽共同抚养,以上四名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另查被告杨晓永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晓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尸检报告、公安机关、原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户口页、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黑M×××××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柏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起诉二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分配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杨晓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514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7878.96元、护理费137.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5149元÷365天×2天)、死亡赔偿金27142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571×20年)、丧葬费23232元(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464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2527.50元(被抚养人刘某,2009年7月12日出,计算15年,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15年÷2人,为62527.50元)、殡葬服务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春、原告宋珍、原告于丽丽、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春、原告宋珍、原告于丽丽、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37.80元、丧葬费23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30.20元。二、被告杨晓永赔偿原告刘景春、原告宋珍、原告于丽丽、原告刘某医疗费4787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7.30元,死亡赔偿金271420元、交通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6000元,以上共计337196.26元的70%,即人民币236037.38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原告原告刘景春、原告宋珍、原告于丽丽、原告刘某负担1017.30元,由被告杨晓永负担23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