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19号邓应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应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应发,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应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应发及其辩护人雷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邓应发携带毒品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二里安北街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邓应发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97.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应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邓应发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应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应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邓应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非法持有氯胺酮200克即属于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现被告人邓应发非法持有氯胺酮497.14克,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应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