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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众鑫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锦润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众鑫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锦润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宝鸡市众鑫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法定代表人刘宗强,执行董事。被告宝鸡锦润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三路。法定代表人何莹,执行董事。被告何莹,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锦润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众鑫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粮油公司)诉被告宝鸡锦润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材料公司)、何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强,被告锦润材料公司、被告何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粮油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何莹以办厂为由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00平方米厂房及三间办公室,年租金27000元,租赁期三年。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租。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因业务扩展,生产扩大,原告新建厂房落成,被告又租赁新建厂房300平方米及四间办公室,年租金共计人民币5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卫门产生间隙,2012年10月,被告口头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未经原告同意并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撤场搬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租赁事宜,被告一再拖延,不理不睬。现《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5月1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钥匙并清理租赁场地。据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应当信守,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强行撤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被告占用期间的租金。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以维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9000元,并赔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卫生及门卫费500元,水费277.4元。3、清偿电费345元。4、被告返还钥匙,赔偿租赁房屋清理费82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锦润材料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何莹辩称,其使用时的租赁费已结清,清场后费用不再承担,没有使用,所以不产生费用,愿意交清10月份水电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何莹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何莹租赁原告300平方米厂房及三间办公室,年租金27000元,租赁期三年;此协议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5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何莹按约定交付了房租及合同押金5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门卫制度产生间隙,2012年10月,在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何莹单方解除协议,搬离了租赁原告的厂房。被告何莹搬离后,原告对租赁场地即进行了清理填平,包括水泥墩4个,直径4米深4米的洞一个。被告何莹缴纳了2012年10月前的房租,原告尚未退还被告何莹缴纳的合同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证人证言,证明,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这些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莹租赁原告厂房,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是,2012年10月在被告何莹搬离租赁场地后,原告已经对租赁场地实际占有,并进行了一系列清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何莹不再租赁其场地,原告应当将该场地另行租赁以减少损失,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未约定对一方提前解约时除违约金外的其他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莹承担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房屋租赁费用29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众鑫粮油公司的其它诉请,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费277.40元、电费345元、卫生及门卫费5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水费277.40元,电费345元,被告当庭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卫生及门卫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在被告何莹租赁厂房过程中,也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何莹返还钥匙,赔偿房屋清理费用8000元。对于诉争房屋的钥匙8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组钥匙被告何莹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其它反证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该租赁房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租赁房屋清理费8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是根据租赁合同的履行惯例,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方应当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对于清理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案件情况及证据材料,本院酌定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何莹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清理费用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锦润材料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锦润材料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润材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何莹应当向原告支付水费277.40元、电费345元、卫生及门卫费500元、租赁房屋清理费6000元、违约金5000元等共计12122.40元,因原告尚未退还被告何莹支付的合同押金5000元,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何莹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总计7122.40元(12122.40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众鑫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电费等各项总计7122.4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众鑫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何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