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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李××。被告:陈××。原告李××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陈××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后上田居民小区房屋中权利价值在22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2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