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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江福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江福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246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福仁,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江福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福仁归还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6782.64元及利息5225.33元、滞纳金15476元、年费2600元、分期手续费886.8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江福仁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8月27日 截至日期 2016年6月1日 欠款金额 本金 46782.64元 利息 5225.33元 滞纳金 15476元 年费 2600元 分期手续费 886.8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江福仁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江福仁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年费、分期手续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江福仁支付滞纳金15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述利息已基本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本金、利息的5%即2600.4元,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福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46782.6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5225.33元、年费2600元、分期手续费886.85元、滞纳金2600.4元以及从2016年6月2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28元,由被告江福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胡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