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牛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牛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并刑终字第27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樊某某,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牛某某,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牛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未考虑被告人樊某某自首和立功情节,存在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日,在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义利复印店,被告人樊某某委托被告人牛某某为违章司机制作一份盖有“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被告人牛某某根据被告人樊某某提供的信息,使用电脑软件为其制作了委托书及印章。经依法鉴定,该委托书上所盖“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公司印章。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委托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检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樊某某、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牛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牛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抗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对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樊某某与不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牛某某均判处拘役五个月,未考虑被告人樊某某自首和立功情节,存在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情形,特提出抗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的樊某某、牛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证据一致,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牛某某亦当庭予以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委托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制作委托书,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对造成犯罪结果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牛某某,因此在考虑其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后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量刑适当。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一审判决羁押期满均已被取保候审,对判决结果亦无异议,并当庭真诚悔罪,原判量刑对其均已起到良好的惩罚教育效果,量刑并无不当。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