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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付正俊、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俊,XX,黄佑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正俊。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XX。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佑武。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兴群。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正俊、XX,被告人黄佑武及其辩护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盗窃作案一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624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应撤销原判,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黄佑武辩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被告人黄佑武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佑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佑武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同案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黄佑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对于盗窃的物品重量及价值,虽然各被告人没有异议,但由于本案中赃物已经灭失,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是依据各被告人供述中最高的数额计算得来,客观上存在估价过高的可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伙同邹盛刚、陈镜全、雷文军(以上均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煤山镇白岘乡同鑫水晶厂,自通风口钻入,窃得6号黑色水晶烫钻400余公斤、10号白色水晶烫钻100余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6245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正俊于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被告人XX于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被告人黄佑武于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及同案人雷文军、陈镜全的供述及辩解;4、估价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佑武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佑武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正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