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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晓英诉梁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晓英。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清。原告王晓英诉被告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亲笔手书《欠条》,向原告确认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致电催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敷衍,且从2012年4月份之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一份。被告梁清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女友为朋友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梁清(身份证:610321XXXXXXXX0417)于王晓英处借(身份证:440102XXXXXXXX522)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双方协定于梁清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所借壹拾万元正一次性归还王晓英,逾期如未还,王晓英将保留法律解决债务所有事宜。此据”《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梁清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晓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