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新户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河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88号。法定代表人:袁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出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2月1日5时10分,该被保险车辆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53公里时,与步行至此的河口街道办事处六吕村崔云龙相撞,致崔云龙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后原告向第三者赔付了48万元,该款经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8万元;二、被告承担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证据二、河口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款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并依法赔偿死者崔云龙各项费用共48万元。证据三、提交死者崔云龙的尸检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死亡户口注销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造成崔云龙死亡的相关证明。证据四、东营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东政字(2003)134号文件一份、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及六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城区规划图一份,证明:死者崔云龙是六吕村人,居住在城市规划圈内。证据五、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六、提交交警部门提供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崔云龙已进行火化处理。证据七、河口区第二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崔云龙已进行了火化处理。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将原告投保所涉及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全部交付给原告,并对其中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条款做出了明确告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损失减去交强险的70%,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所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死者崔云龙的火化证明,用以证明丧葬费的实际支出;对证据四东营市人民政府规划批复、河口城区总体规划图、住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都只能说明六吕村在城区规划范围内,但是具体有没有实施完毕并没有说明,对河口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对证据五不认可复印件的效力;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死者崔云龙火化的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13条第二款、第32条、第37条证明被告在质证意见中的依据。证据二、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将其投保所用的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对条款内容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表示充分理解并签字确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最高院相关批复的规定,超过交强险的优先赔偿抚慰金,剩余部分的其他损失从第三者险中处理;二、按照山东省(2008)高院审理民事会议纪要关于人身损害处理问题的第八条,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机动车方应当赔偿80%-90%的责任,所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特别约定部分,仅对车辆损失险进行了说明,其他部分字迹不清,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并且该投保单不是保险单,不具有效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河口区河口街道六吕村民委员会村委主任张泽海及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高贵香分别做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考虑到受害人户籍为农村,认定死亡赔偿金时并不一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就鲁E×××××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3年2月1日5时10分,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53公里处时,与步行至此的河口街道办事处六吕村崔云龙相撞,致使崔云龙当场死亡。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原告超速行驶、无信号道路不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上述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云龙未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上述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崔云龙的父亲崔汝军、母亲张丙业在河口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赔偿崔云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000元,原告王某某在已垫付的50000元外,另给付430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按约定支付给崔汝军、张丙业430000元赔偿金。另查明,崔云龙户籍所在地为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六吕村。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六吕村处于河口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为城中村,土地被征用,居民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承诺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1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来确定,换言之要确定崔云龙的合理损失。对于崔云龙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按原告王某某及崔云龙在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崔云龙未靠路边行走致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小,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超速行驶、无信号道路不避让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崔云龙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足以证明崔云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按照《2012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是《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崔云龙的损失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与崔云龙的父母就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应适用的标准是《2012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以崔云龙各项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已赔偿崔云龙父母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的事实,从崔云龙死亡事实给其父母造成的精神创伤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崔云龙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0347元。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外,剩余370347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90%赔付原告。对于被告应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按70%赔付原告的主张,因该条规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必须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生效,被告没有提供就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材料,该条款未生效,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就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443312.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