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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时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湖西路南段北京会馆内,因故与打扫厕所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将高某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刘某、杜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