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袁水冲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华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冲,中铁上海工程局华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69号原告袁水冲。委托代理人陆浴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华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喜德。委托代理人卢希。原告袁水冲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水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浴东,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水冲诉称,其于2010年9月起进入被告所属的工程项目部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三林路口轨道交通11号北段工程(二期)11.G.4标(三林站、江边风#、济三风#)土建0501K00002处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时,由于施工跳板断裂,致使原告从1.8米高处跌下而受伤。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招聘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自述,其是由王凤文招用并接受王凤文的管理,工资也由王凤文发放。原告受伤后也是由王凤文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故原告是与王凤文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缴费单位显示为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工程(二期)11.G.4标(三林站,江边风#、济三风#)土建0501K00002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2012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060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经老乡介绍认识王凤文,并由王凤文安排其至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工程(二期)11.G.4标段工地工作。原告的工作由王凤文安排和管理,工资亦由王凤文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穿戴印有“中铁三局”字样的工作服和“中国中铁”、“华海三局”的工作帽。王凤文是该工地项目的队长,杨景波是该项目的经理。据原告所知,该工地的土建工程系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综合保险亦由被告缴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则称,王凤文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杨景波系该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但其并无招聘员工的权利。被告处招聘员工均由人事通过正规途径操作,被告处员工的工资也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作服和工作帽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综合保险显示是由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工程(二期)11.G.4标(三林站,江边风#、济三风#)土建0501K00002缴纳,但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其系由王凤文招用,平时工作由王凤文安排和管理,工资亦由王凤文发放。原告于仲裁庭审时自述王凤文系承包了该工地项目,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其不清楚。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王凤文系被告公司员工或者王凤文系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招用了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身份隶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性质。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2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水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袁水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