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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韦╳兵、唐╳才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韦X兵,唐X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男。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X兵,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X才,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辩护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购毒人员张XX电话联系被告人唐X才称欲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唐X才遂与被告人韦X兵商定,由被告人韦X兵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再转卖给购毒人员张天赐,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尔后,被告人韦X兵电话联系被告人龙X,称其欲购买毒品“K”粉。同日18时许,被告人龙X在柳州市柳北区柳北文化商业广场宏基宾馆楼下人行道上,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X兵,并约定由被告人韦X兵将该小包毒品卖出后再把毒资人民币450元给被告人龙X。被告人韦X兵将该小包毒品拿到该宾馆205号房,被告人唐X才从该小包毒品中倒了一点出来吸食后,伙同被告人韦X兵将该剩余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张XX。购毒人员张XX得到毒品后遂与被告人韦X兵下楼,在该宾馆门口公厕旁的人行道上将毒资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韦X兵。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韦X兵欲将毒资人民币450元给被告人龙X时,公安人员遂将上述四人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张XX身上缴获该小包毒品,从被告人韦X兵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经检验,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张XX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资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本院(2007)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X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唐X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