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学英、刘敏等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英,刘敏,刘萍,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张学英,原告刘敏。原告刘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董事长。原告张学英、刘敏、刘萍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前,被告下设的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江秀民多次购买刘明智的建筑材料,用于昌邑市锦绣城工地,2011年4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方尚欠刘明智款54800元,刘明智于2012年3月9日病故,三原告系刘明智的合法继承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5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建了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昌邑市吉祥锦绣城建设工程,江秀民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建该项目经理。2011年4月19日,经供需双方对账,江秀民给刘明智等五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建筑材料款的欠款证明,载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昌邑吉祥锦绣城工地2#、5#楼项目部经理江秀民(内部承包者)共欠范其龙材料款366082元、欠孙春波104172元、欠王炳顺125802元、欠郑海亮117099.34元、欠刘明智54800元。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及江秀民未偿付上述欠款,范其龙向法院提起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1)昌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秀民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建该项目经理,判决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范其龙建筑材料款366082元。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张学英系刘明智之妻,原告刘敏、刘萍系刘明智之女。刘明智已于2012年3月9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刘明智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江秀民为刘明智等五人共同出具的建筑材料款欠款证明、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刘明智死亡证明、潍坊鲁元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昌乐县营邱镇兴隆官庄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江秀民系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昌邑吉祥锦绣城工地2#、5#楼工地施工期间,所欠刘明智建筑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为刘明智出具欠款证明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分公司承担,由于山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刘明智已于2012年3月9日因病死亡,原告张学英、刘敏、刘萍系其法定继承人,对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学英、刘敏、刘萍款5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寿跃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