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董静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初字第130号原告:董静微。委托代理人:黄文烔,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永勇,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楼。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静微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进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静微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烔、应永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伤者文纯财的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已予准许,并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烔、应永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静微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宁波市鄞州卓尔酒厂(以下简称卓尔酒厂)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由卓尔酒厂为号牌为浙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包括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保险车辆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原告,车辆号牌变更为:浙B×××××。2012年8月17日18时,应永勇(系原告丈夫)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荷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在该路段行驶的由文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文纯财)发生碰撞,造成文纯勇、文纯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G2012008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永勇负主要责任,文纯勇负次要责任,文纯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原告同意并指示,应永勇已向文纯勇、文纯财一次性支付医药费44288.7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988.75元。后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保险赔偿金,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6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80%计支付27647元。原告董静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批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应永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原告同意并指示应永勇已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24份、诊断证明书6份、工资单3份、税单一份、单位证明一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应永勇已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4.费用清单,拟证明伤者的医药费用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的保险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明显过长,对于医药费金额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减相应的非医保部分金额,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比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是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九条,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以及商业险赔偿比例应当不超过70%。2.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拟证明伤者文纯财的医药费金额应当扣除非医保7096.0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对诊断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文纯财的伤势误工��间没有7个月,要求重新鉴定;对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与税单不一致;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动车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金额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减非医保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超过了举证期限,该条款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从未向当事人出示过也未进行说明,对当事人是无效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非医保费用不应当予以核减,也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之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税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定;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单位证明拟证明伤者文纯财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伤者文纯财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并申请法院对文纯财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9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文纯财伤后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伤者文纯财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税单拟证明伤者文纯财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被告认为工资单与税单不一致,对工资金额有异议,为此,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地方税务局鄞江分局调取了文纯财自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缴税清单,经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及双方庭审质���,原告对该清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文纯财误工期间内,2012年8月到10月这三个月仍有收入,共10385.60元,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当将该部分收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文纯财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2年8月17日,根据缴税清单上记载的收入额,文纯财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2012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收入总额为10385.6元,在计算误工费时应当扣除8月至10月三个月的收入额,即文纯财的误工费应为5000×7-10385.6=24614.40元。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该修理费金额并无不合理,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该条款向当事人出示也未进行说明,该条款对当事人是无效的,对此,被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卓尔酒厂向被告投保时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卓尔酒厂的相关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投保单后面的投保人声明处有卓尔酒厂的盖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已向其详细说明条款内容,并就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而且在单独印刷的保险条款下方的投保人声明处也有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在卓尔酒厂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说明,因原告是受让于卓尔酒厂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对受让人继续适用,而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后,保险人应当重新将保险条款内容向受让人进行说明,故原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该保险条款对原告适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权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重新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故对于非医保部分金额7096.08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2日,卓尔酒厂就浙B-×××××丰田TV7163GL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2912001900015228647、1291200190001522866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率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23日,丰田TV7163GL轿车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车牌号变更为浙B×××××。2012年3月21日,经被告批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变更为原告。2012年8月17日18:00,应永勇驾驶浙B×××××号轿车沿荷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在该路段行驶的由文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文纯财)发生碰撞,造成文纯勇、文纯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G2012008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永勇负主要责任,文纯勇负次要责任,文纯财不负责任。2013年2月4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文纯财的医药费44288.75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应永勇500元、文纯勇8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81988.75元。同日,应永勇赔付文纯财及文纯勇81488.75元。另查明,文纯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36258.75元,非医保费用金额为7096.08元。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文纯财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根据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977号鉴定意见书,文纯财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根据地税部门出具的纳税清单,文纯财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误工期间工资收入为10385.6元。此外,本案鉴定费用为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对于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后为36258.75-7096.08=29162.6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应核减为6000元,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14.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36544.40元;商业险部分医疗费27162.67元(29162.67-10000+8000=27162.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7432.67元,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案驾驶人应永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商业险部分为27432.67×70%=19202.87元。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5747.2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静微保险赔偿金55747.27元;二、驳回原告董静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董静微负担4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担1194元;本案鉴定费用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