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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沟村长箐组。因犯抢劫罪,2010年3月9日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菜场,趁刘某不备时,用镊子从刘某手提包内扒窃得现金1900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他人现金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