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代表人:韩朝阳。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章。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马钦富。被告:夏巧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2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马钦富、夏巧珍各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在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所形成的最高额为12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口商票融资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凭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商业发票及相关单据向原告申请融资。并约定因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以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方式申请融资贷款1052800美元,借期150天,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正常执行年利率为0.9869%,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480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融资贷款。现融资借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各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61365.44元,支付利息32377.05元,逾期利息14839.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止),合计6608581.97元,及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5000元;3、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821005201200044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最高额保证函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之间存在最高额12000000元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马钦富、夏巧珍之间存在最高额12000000元担保关系的事实;2、编号82060820120000635出口商票融资合同、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通知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发放1052800美元,并约定相应利率、借期、违约责任的事实;3、特定出口商的商务发票、出口商票融资项下的装箱单、货运单、报关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按照原告约定的出口商票融资条件,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已符合出口商票融资条件的事实;4、欠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到2013年5月5日所欠利息为7576.10美元,本金1052800美元,按2013年3月12日美元挂牌价换算人民币共计6608581.9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对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口商票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为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6561365.44元,支付利息32377.05元,逾期利息14839.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止),及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48035%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915元,由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罗国章、陈玲珍、马钦富、夏巧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