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成建与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李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成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德,农民。原告成建为与被告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0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建德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58弄13号309室价值110000元的房产。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成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讨借款本金及余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成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月息2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完成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李建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建德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建德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讨借款本金及余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成建与被告李建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均由被告李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