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羊小梅与吴胜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小梅,吴胜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羊小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火春,农民。被告:吴胜跃,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菲菲,药剂师。原告羊小梅与被告吴胜跃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独任审判。2012年2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6日,根据被告吴胜跃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羊小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3月12日,因原告羊小梅不配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终止了对原告羊小梅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火春、被告吴胜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菲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小梅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驾驶仙居A05899号电动车从岭下张村家中出发至宏大中学,沿岭下张小学西侧小路自东北向西南行驶,13时40分,行驶至仙居安洲街道岭下彭村望峰商店前路段,与载着原告从西周村至西郭垟村行驶的原告之妻郭爱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应当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已付人民币2292.9元事实。请求判令被告吴胜跃赔偿原告羊小梅医疗费2044.42元、护理费1800元(共60天)、误工费12780元(共180天)、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合计88620.42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合计损失为101938.42元。被告吴胜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按照规定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凭票计算。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妻子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92.9元和支付原告1000元。对台州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意见,因为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配合进行鉴定,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驾驶仙居A05899号电动车从岭下张村家中出发至宏大中学,沿岭下张小学西侧小路自东北向西南行驶,13时40分,行驶至仙居安洲街道岭下彭村望峰商店前路段,与原告妻子郭爱平驾驶载着原告从西周村至西郭垟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电动车均属于轻便摩托车。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1)第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至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后于2011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6日在缙云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上述治疗,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2324.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92.9元,被告另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鉴定情况:2013年4月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向郭爱平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费发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车辆技术分析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交了台州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被告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确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计:医疗费2324.92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修理费3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22774.92元,由被告承担其中15942.44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胜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羊小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2.44元(含被告吴胜跃已支付的2292.9元);二、驳回原告羊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羊小梅负担680元,被告吴胜跃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