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康某、史某甲等与史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康某,女,1927年11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原告史某甲,女,1947年6月19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八里庄民政科退休职工。原告史某乙,女,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开滦八中退休职工。原告史某丙,男,1953年1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焦化厂退休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史某丁,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原告康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诉史某丁法定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诉称,史崇增与康某是夫妻关系,一生共育三子三女,长子史某丙,次子史仑玉(2007年2月7日死亡一生未婚),三子史某丁,长女史某甲,次女史某乙,三女史凤鸣(1976年震亡未成年)。2010年1月4日史崇增死亡,其父母早亡。1997年史崇增夫妻购买唐山市路北区棉纺北工房西街7排24号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析产继承唐山市路北区棉纺北工房西街7排24号住房,诉讼费用共同负担。被告史某丁辩称,唐山市路北区棉纺北工房西街7排24号住房是有历史原因的,1976年震后,按照国家规定按人口、户口人数给我们的房,当时在册人口是我父母,我和我哥史仑玉和史某丙,后来史某丙分出去了,分了个一间七五。1997年,可以公房买卖的时候买的。我一直在这房子居住,我没别的地方住,我一直赡养我母亲,他们2013年3月10日将我母亲接到敬老院,房子给我妈我一点意见没有,可是我母亲是小脑萎缩,都病了七八年了,我母亲要是清醒的话,我死也不相信我母亲会告我,我是老儿子,就这么一套房子,父母肯定惦着我。我父亲过世后还有将近7万元的存款在史某丙手中,其他遗产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系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及被告史某丁之母。被继承人史崇增与康某系夫妻关系,史崇增于2010年1月4日过世。2011年12月5日及2013年1月唐山工人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康某血管性痴呆、脑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脑白质稀疏。2012年10月12日唐山市路北区东新村街道东工房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史崇增生前与康某育有三子三女,长子史某丙,次子史仑玉三子史某丁,长女史某甲,次女史某乙,三女史凤鸣。史仑玉于2007年2月7日死亡,史凤鸣于1976年震亡未。原告诉状中主张康某与史崇增1997年购买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棉纺北工房西街7排24号住房一套,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史崇增份额。被告提交康某按手印的书面文书一份证明该房产由史某丁出资6000元,系史某丁与史崇增共同共有。2013年7月12日史某乙在谈话笔录中称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各出资2500元(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史崇增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棉纺北工房西街7排24号住房原被告均主张自己有所出资,产权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原告康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