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春德与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阳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何春德。诉讼代理人:何俊林,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阳卫兵。被告:阳卫兵。被告:周金前。原告何春德诉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阳卫兵、周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阳卫兵、周金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三被告提供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无法归还借款,经协商后,被告分别承诺于2012年9月18日及10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但皆逾期未予归还,直至诉前仍未清偿。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此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清偿借款,则按《民诉法》规定双倍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人口信息;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4、借条;5、承诺;6、客户主档。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阳卫兵、周金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前归还,三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至今,三被告仍未将以上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阳卫兵、周金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借款借据等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未约定,利息应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阳卫兵、周金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何春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30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阳卫兵、周金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