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凡才、曾凡先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才,曾凡先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才,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凡先,男,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北陀镇平恩村竹山坳小组***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才、曾凡先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才、曾凡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曾凡才、曾凡先携带油锯、柴刀多次进入昭平县北陀镇平恩村昭平县瑞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公德冲”(地名)林场盗伐杂木6立方米,并雇请曾XX将盗伐的木材运到木材厂销售,扣除费用后两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凡才于2012年6月6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凡先于2013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才、曾凡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曾XX、曾庆X的证言,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昭平县北陀派出所《证明》,昭平县北陀镇平恩村委会《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林木采伐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曾凡才、曾凡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才、曾凡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凡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凡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凡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30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凡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廖燕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