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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开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开东,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被告人韩开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4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5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抓获,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开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韩开东与陈玉红(另案处理)等人到阜阳市人民西路“文昌阁”大排档去吃饭。当走到大排档旁边“天龙”溜冰场入口附近时,陈玉红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人韩开东持砖,陈玉红用拳脚将陈某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阜)公(法)鉴字(2011)1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开东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9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玉红供述、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5)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阜)公(法)鉴字(2011)1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钱飞、刘志丹、姜辉、储家星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开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开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